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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级、副司局(地专)级、副处(县)级待遇的条件是什么?

发布日期:2005-03-14    浏览次数:

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级、副司局(地专)级、副处(县)级待遇的条件是什么?

(1)离休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副省(部)长级待遇:

行政8级以上(含8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正局长职务,行政9级的;

1927年7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建国以后担任过副省(部)长或相当这一级职务,后因工作需要调任较低职务(不包括犯错误而降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2)离休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过正局级职务,行政10级的;

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正局级职务,行政9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副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

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3)担任司局(地专)级、县(处)级职务的干部离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分别享受副司局(地专)级或副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底以前行政14级以上或行政18级以上的;

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18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

确属落实干部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或调升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14级、18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的。

"三种人",经济上有严重问题的人,生活上腐化堕落屡教不改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路线的人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受过降职、撤职、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入,不提高待遇。受其它处分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提高待遇;一年以后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提高待遇。

在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o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属非供给制待遇而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离休的干部,也不提高待遇。

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长级待遇和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要经所在部委党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申报,由中央组织部审批;提高享受副司局(地专)级待遇的报省、区、市党委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所在部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提高享受副处(县)级待遇的可由省、区、市党委授权地、市委(省直厅局党组)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报所在部委党组审批。